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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7日 包括中国在内的46个国家?

81 2023-11-18 16:05 admin   手机版

一、2019年8月7日 包括中国在内的46个国家?

2019年8月7日,67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团齐聚新加坡,出席《新加坡调解公约》(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下称“《新加坡公约》”)会议和签字仪式。包括中国、美国、新加坡和韩国在内的46个国家签署了《新加坡公约》。

《新加坡公约》正式生效后,将为调解协议的跨境执行提供新依据,含括调解、仲裁、判决在内的国际争议解决执行框架的形成。

二、国际商法:国际商事合同法案例分析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成立。百货商场在遵照玻璃公司的要约中的要求在承诺期内发回承诺,虽然添加了包装方面的条件,但不属于实质性条件,不属于实质性变更,合同成立。

2、依照“德国法”判决?本人不了解德国法的具体规定,无法作答。

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百货商场的诉求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因玻璃公司在百货商场未回复承诺且承诺期未过的情况下,私自与工艺品公司订立合同,侵犯了百货公司的权利,该合同应属无效。故法院应判决玻璃公司与工艺品公司的合同无效,玻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合同内容继续履行,给付货物,并给付5万元违约金,且如果百货公司能够举证其在此期间因玻璃公司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则玻璃公司还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回答补充第二问

2、依照“德国法”判决,按照普通法认为(德国适用于普通法)承诺应该像一面镜子一样反照出要约的内容(即像镜一致规则),否则就不是承诺而是反要约。由此可见德国法会判A不构成违约

三、国际商事仲裁案例

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无理,本人理解:中国法院对于由于在中国境内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引起的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句中中国法院是相对外国法院而言。就本案中,甲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争议事项的解决应该在北京进行仲裁”,而本规定也未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中国法院对于由于在中国境内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引起的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的规定冲突,并且双方约定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优先使用仲裁。

四、国际经济法 案例分析

一、国际经济法的三个层次

私人之间跨国商事交易关系――跨国钢材进出口合同――违约

政府与私人之间跨国经济管制关系――美国政府保障措施――关税

国家之间跨国经济交往关系――GATT/WTO多边世界贸易协定体系――保障措施条约

二、三个层次的法律问题

进出口当事人是否有效?是否是不是违约?出口方如何得到救济?进口方如何抗辩?涉及哪些法律?

美国政府的保障措施决定是否符合其国内法?受到影响的国内国外当事人是否可以提出申诉?涉及哪些法律?

中国是否可以向美国提出质疑?是否能够从国家间争议角度解决?涉及哪些法律?

三、三个层次的法律解决

首先,看合同是否成立,涉及到中美合同法规则和国际合同公约,可以认定合同已经有效成立,那么,进口方的行为就属于违约,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但是,进口方可以抗辩,主张美国政府行为构成情势变更,这样,就可能免责。

其次,美国政府采取进口保障措施是基于其1974年贸易法第201条款,其中规定外国进口导致美国相关产业受到严重损害或其威胁则有权进行调查,如果进口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可以由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建议,由美国总统决定是否采取进口保障措施。因而,美国政府的做法是有国内法依据的。至于外国受到影响的私人当事人,根据美国法律,却没有申诉权,所以,无法从美国国内法寻求救济。

第三,中国于2001年底正是加入WTO,中国和美国都是WTO成员,都受WTO协定约束,WTO保障措施协定要求必须证明进口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采取保障措施。这样,就可以根据WTO协定来从国际法角度判断美国政府的做法是否符合WTO国际法。同时,WTO提供了一套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国政府可以先与美国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请求设计WTO专家组断案,专家组判定美国败诉,美国上诉,上诉庭维持专家组裁决,裁决报告经DSB通过,美国于2003年12月4日 宣布终止保障措施。

总结

从这个案件中可以看到,国际经济法可以分为三个基本层次,这样,就有三层法律关系、三层法律规则和三层法律解决。那么,要想解决一个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法律问题,就必须掌握国际经济法的知识、理论、思维、方法和技术,就得知道这个问题属于三个层次中的哪个层次,涉及哪些法律,如何着手解决。这是学习国际经济法以及学会像国际经济法律人那样思考的一个最基本的前提。

案例分析如下

2001年12月,中国深圳某公司与德国一公司签订了6万箱 芦笋罐头出口合同,合同约定:1. 价格条件为FOB青岛;目的地为汉堡;装船时间为2002年6月;2. 深圳公司负责联系船舶,德公司开立以深圳公司为收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合同签订后,深圳公司依约备好货物,德国公司也开立了信用证。但由于船舶紧张,深圳公司联系不到运输船舶,于是致函德公司要求派船;并称:根据《 Incoterms2000》,FOB条件下,作为买方的德公司应自己来订立 货物运输合同并承担其费用。德公司回复: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适用《Incoterms2000》退一步讲,即使适用,由于合同已明确约定深圳公司负责船舶事宜,这一约定应优先于Incoterms2000,深圳公司必须根据合同履行联系船舶义务。双方因而发生争议,致合同未能履行。双方均要求对方承担 违约责任。

问题: (1)本案是否适用《 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为什么?

(2)Incoterms2000可否适用于本案?为什么?

(3)双方之间联系运输船舶的责任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答案:

1、适用。合同双方没有排除公约的适用,则公约自动适用于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

2、适用。Incoterms2000是国际惯例,双方选择了FOB,意味着双方的合同适用通则。 3、按FOB,应由德国公司负责安排运输,但合同双方可以对其项下的内容进行不同的约定。从题中所述,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深圳公司负责安排运输,则这个约定是有效的,应该由深圳公司联系运输船舶。

l。B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B公司在与A公司签订了合同之后,就应该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合同。B公司当然可以提出修改合同的建议,但是在A公司接受其修改合同的建议之前,原合同依旧对双方具有约束力。B公司无权以A公司不接受其修改合同的建议为由而“撤销合同”;B公司也无权以A公司以前均接受其修改合同的建议为由,而要求A公司此次一定要接受其修改合同的要求。

在原合同依然有效的情况下,B公司拒绝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构成违反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2。A公司10万美元的差价损失应完全得到赔偿。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对方当事人因其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在本案中如果B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A公司就不会多花费10万美元来购买替代货物。因此,A公司多花费的10万美元就是因B公司违约所遭受的损失。

1、货物被烧毁的损失由中国某公司承担,因为

CIF到岸价即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是指在装运港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已经将货物装上海轮,因此损失应当有中国某公司承担。

2、本案应当由中国某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理由:保险是由中国公司投保的,保险具有相对性,被保险人是中国某公司,因此应当由中国公司理赔。

首先,先鄙视楼上的回答,他基本本着不负责任的原则,信口开河。

楼主说的这个案例,中方的确不站优势!如根据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打官司,我想肯定会败的...

出现这种问题就要援引对方所在国的合同法或者民法仔细研究,如果我作为中方首先我的具备资深的国际司法、国际经济法、和外国法的研究经验。挽回损失的基本方向是这样了。

我给楼主的只能是这个case的打法.....只怪小弟不才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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