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如何提高民商事案件调解率的几点思考
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新时期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十六字指导原则,也是人民法院落实党中央关于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部署。因此,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牢固树立以调解为主,多调少判、调判结合的原则,将调解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中,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为此,笔者对如何提高民商事案件调解率作了以下几点思考。 第一,法院应设立上下联动、多方配合的调解机制。首先,在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先由立案庭对案件进行调解,利用案件在立案庭尚未移送到业务庭的空隙,快速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增加案件在整个诉讼流程中的调解次数,提高案件调解的成功率。如果案件在立案庭就能调解成功,将大大减轻业务庭的工作量,使业务庭有更多的精力去办理大案、要案。其次,当案件在立案庭调解不成功进入业务庭时,业务庭就可以根据立案庭调解的情况,制定更加充分、合理的调解方案以提高调解成功率。同时,立案庭也可以参与到业务庭的调解工作中,利用立案庭最先调解的熟悉案情、熟悉当事人的优势,联合调解,更能提高案件调解的成功率。最后,根据案件需要,也可以请求分管案件工作的副院长甚至是院长参与到案件的调解工作中来,达到上下联动、多方配合,齐心协力促成案件调解的效果。 第二,充分的准备工作,灵活的工作方法。法官接手案件后以最快的速度熟悉案情,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送达应诉材料给被告时,了解被告对案件的看法以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同度。在了解了原告的诉求以及被告承受的底线以后,认真分析案情,找出一个平衡点,以该平衡点为基础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可以应用多种调解方法,如换位思考调解法、因案制宜调解法、释法说理调解法、巧借外力调解法等等。在运用这些调解方法时要灵活运用,有时运用一种调解方法就能达到效果,有时需要运用多种调解方法来相互配合使用。 第三,动用一切积极因素来参与案件调解工作。法院的力量是有限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联合其他单位或者当事人的亲朋好友来参与调解工作,也可以利用当事人信任诉讼委托人的心理,积极动员委托人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工作。只要有利于达成案件调解,法院可以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来参与案件调解工作。 第四,以人为本、心系群众、耐心调解、周到服务。法官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达到息诉服判、案结事了的效果,就必须真心为当事人着想,从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角度出发对当事人进行调解。要使案件得到顺利的调解,还必须使当事人信服法官,而要使当事人信服法官,法官就必须具有亲和力,要不胜其烦地对当事人做工作。法官要认真聆听当事人的诉说,耐心地做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使双方当事人在接近平衡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第五,案件达成调解协议以后,还必须搞好案后跟踪服务。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协助当事人搞好案件执行工作;对当事人在执行调解协议中还不明白的地方,主审法官还要耐心仔细地做解释工作。只有做到这些,才能真正达到当事人息诉服判、案件案结事了的效果。
二、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
你好,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方式主要有三种:调解、司法程序和国际仲裁。应用最普遍的是国际仲裁解决方式。如果双方同意调解的话,建议调解,这样能比较快解决纠纷。如果调解不成,可以选择仲裁或诉讼,仲裁即将争端提交第三者审理,由其作出裁决,诉讼的话,耗时比较长
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之间的区别
法律分析:1、概念不同:协商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平等沟通,自行协商解决问题达成共识的活动;调解是是中立的第三方在当事人之间调停疏导,帮助交换意见,提出解决建议,促成双方化解矛盾的活动;仲裁是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具有公认地位的)第三者,由该第三者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判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诉讼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解决讼争的活动。
2、特殊性不同:协商当事人之间意见达成一致即可解决,不需要第三人的参与;调解是由调解员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对争议进行调解;仲裁异于诉讼和审判,仲裁需要双方自愿,也异于强制调解,是一种特殊调解,是自愿型公断;诉讼是由人民法院进行的一种强制性公断。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四、诉讼和解与诉讼调解的区别?
一、民事诉讼和解调解的区别是什么
诉讼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自行协商,就案件争议问题达成协议,并共同向法院陈述协议的内容,要求结束诉讼从而终结诉讼的制度。诉讼调解与诉讼和解相比较,有以下几点区别:
1、性质不同。前者含有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性质,后者则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
2、参加的主体不同。前者有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共同参加,后者只有双方当事人自己参加。
3、效力不同。根据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制作的调解书生效后,诉讼归于终结,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当事人在诉讼中和解的,则应由原告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准许后结束诉讼,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
应当注意的是,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二者并不是完全没有关系。根据《民事调解规定》,二者的联系表现为以下两点:第一,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第二,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
二、诉前民事和解协议效力分析
诉前民事和解协议是指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后,争议双方关于民事赔偿或补偿内容,经过自愿协商一致,于诉前自行订立的和解协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只对《人民调解协议》确认其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未对其法律地位做出规定。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实际是当事人之间反复协商的自由过程,始终都要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来实现。诉前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表现形式,实际上是民事契约的缔结过程与结果。民事契约行为又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契约”的订立既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又符合合同订立所具备的要件,故诉前民事和解协议效力的判断应以《合同法》的效力规则为准。 诉内民事和解协议效力分析
诉内民事侵权和解协议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后至案件宣判前就侵权赔偿内容或其它债权债务内容自行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由于诉讼和解行为是民事诉讼行为的一种,而非单纯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也不是民事契约关系。因此,《诉讼和解协议》的生效实际是以履行完毕为生效条件,只要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当,《和解协议》视为撤销或失效,法院不能根据《诉讼和解协议》作为裁判的依据。现行法律虽未对《诉讼和解协议》的效力赋予强制力,但可以借助外部的法律手段,使之具有法律强制力。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由此可见,《诉讼和解协议》的效力在一定条件下可转换为裁判效力,使之具有执行力。
和解是双方主动提出的,而调解可以由法院做出的,性质上还是有很大差别的,但是无论是哪种都可以选择,都可以解决双方之间的诉讼问题,帮助大家解决好民事诉讼的问题,但是诉讼双方也要积极参与到问题解决中来,确保问题能够得到及时的解决。
诉讼调解与诉讼和解相比较,有以下几点区别:
性质不同。前者含有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性质,后者则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
.参加的主体不同。前者有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共同参加,后者只有双方当事人自己参加。
效力不同。根据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制作的调解书生效后,诉讼归于终结,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当事人在诉讼中和解的,则应由原告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准许后结束诉讼,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
扩展资料:
诉讼和解的概念:在我国,诉讼和解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在自行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并请求法院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制度。
自行和解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和解不仅可以发生在一审程序中,也可以发生在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中,但都必须在法院作出裁判之前进行。 [1]
诉讼调解的概念:亦称法院调解,是指对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
参考资料: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根据法律规定,公诉案件中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能和解。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能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诉讼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自行协商,就案件争议问题达成协议,并共同向法院陈述协议的内容,要求结束诉讼从而终结诉讼的制度。诉讼调解与诉讼和解相比较,有以下几点区别: 1.性质不同。前者含有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性质,后者则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 2.参加的主体不同。前者有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共同参加,后者只有双方当事人自己参加。 3.效力不同。根据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制作的调解书生效后,诉讼归于终结,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当事人在诉讼中和解的,则应由原告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准许后结束诉讼,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 应当注意的是,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二者并不是完全没有关系。根据《民事调解规定》,二者的联系表现为以下两点:第一,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第二,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
前者就是不存在很大的利益冲突,后者,就是存在很大的利益矛盾,需要协商调解。